厦门市国税局解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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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厦门市国税局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作出解答,涉及适用范围、计税方法等问题,全文如下:

    1、哪些纳税人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如何确定纳税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是否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条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为500 万元(含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

    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6、哪些应税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征税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能否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8、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是否需要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下列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为。“

    9、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九条……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0、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如何计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后,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根据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的税率和征收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 11%.

    (三)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 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12、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采用一般计税办法,如何确定应纳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13、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采用一般计税办法,如何计算销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1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不符合规定,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5、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采用一般计税办法,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1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取得的哪些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 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17、哪些情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18、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19、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采用简易计税办法,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20、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1、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和开票有误等情形,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22、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3、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4、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5、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的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个月或者1 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以1 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 1 个月或者1 个季度为1 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 日内申报纳税;以1 日、3 日、5 日、10 日或者15 日为1 个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 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 日起15 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26、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是否适用增值税起征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27、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能否放弃免税、减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 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28、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29、个人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的增值税起征点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 5000-20000 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 300-500 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0、《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31、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应税服务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2、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应税服务的,其2011 年度期末留抵税额可以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 年12月31 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 年12月31 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3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4、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6.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 年1 月1 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5、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试点应税服务,其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36、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37、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如何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38、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能抵扣进项税额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9、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0、试点纳税人在销售额中扣除价款,应取得哪些合法凭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41、试点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时可以扣除哪些价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42、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 号)”。

    43、试点纳税人混业经营如何确定其税率或征收率?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44、哪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项目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六)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至2013 年12 月31 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九)美国ABS 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三、2011 年12 月31 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4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6、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4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六)自2012 年1 月1 日起至2013 年12 月31 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48、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台湾航运公司和台湾航空公司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49、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50、随军家属就业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款规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 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51、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款规定:“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 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 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 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52、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款规定:“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 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件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

    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 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 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 年12 月31 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

    53、服务型企业招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能否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款规定:“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 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 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 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 20 世纪70、80 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等凭证:

    ……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 年1 月1 日至2013 年12 月31 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 年12 月31 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 年期满为止。“

    54、哪些项目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提供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

    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55、已享受营业税优惠的纳税人如何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56、应税服务出口免征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

    答:试点纳税人申报应税服务出口免征增值税的,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号)规定,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收入,收取的款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正确计算相关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

    57、应税服务出口已申报的增值税免税收入是否需要补办认定或清算工作?

    答: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应税服务出口具体税收管理办法后,我局将依据“办法”规定,通知纳税人办理应税服务出口免征增值税业务的相关申报手续,并对纳税人前期申报的免征增值税,按试点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出口的免税销售额,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计税方法”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点击“增行”按钮添加),选择相应税目。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出口的免税销售额,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类别”选择“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点击“增行”按钮添加),选择相应税目。

    政策规定予以审核清算。

    58、应税服务出口,如何办理免征增值税申报?

    答:试点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出口的免税销售额,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计税方法”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点击“增行”按钮添加),选择相应税目。

    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出口的免税销售额,应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类别”选择“出口免税货物销售额”(点击“增行”按钮添加),选择相应税目。

    59、应税服务出口,何时开始申报免征增值税收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下发后,由于后续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为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应税服务出口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 月份纳税申报期起,试点纳税人可申报出口服务免征增值税。

    60、应税服务出口免征增值税的申报范围?

    答:办理应税服务出口免征增值税的业务范围,是指本市试点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 号)规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税服务,并从境外取得收入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对不适用零税率政策而享受免税的项目,不属于本规定申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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