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五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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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1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53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新条例及其引发的增值税转型改革给笼罩在经济危机阴影下的中国经济注入了强劲的活力,亮点频现,举世瞩目。 
 亮点一、减税1200亿,将国际经济危机抵御在国门之外 
 目前,国际金融危机已波及北美、欧亚和拉美,全球经济增长出现明显放缓势头,一些大国甚至出现经济衰退的迹象,危机正在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我国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经济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意义深远。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2004年7月1日起,增值税转型试点首先在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等八大行业进行;2007年7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八大行业;2008年7月1日,又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内蒙古自治区东部五个盟市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除了地震灾区以外,其它试点地区都采取对企业新购入的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先抵减欠缴增值税,再在企业本年新增增值税的额度内抵扣,未抵扣完的进项税余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即增量抵扣的操作方法。据统计,截至2007年年底,东北和中部转型试点地区新增设备进项税额总计244亿元,累计抵减欠缴增值税额和退给企业增值税额186亿元。试点工作运行顺利,有力地推动试点地区经济发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也为全面转型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将消除我国原生产型增值税制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在维持税率不变的前提下,是一项重大的减税政策。据测算,此项改革财政预计将减收超过1200亿元,是我国历史上单项税改减税力度最大的一次,政策的出台必将对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较快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也必然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内需,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从大类行业来看,增值税转型对利润增速影响最大的前八位的大类行业是: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石油、化学、塑胶、塑料金属、非金属;造纸、印刷;木材、家具纺织、服装、皮毛日用电子器具制造业;采掘业。从细分行业来看,增值税转型对利润增速影响最大的前十位的细分行业是:炼油业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造纸业;陶瓷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其他生物制品业乳制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棉纺织业航空航天器。 
 亮点二、消费型增值税,一次脱胎换骨式的增值税革命 
 新条例第十条中彻底删除了旧条例中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条款,将消费型增值税由局部试点地区推广到全国,可以说是掀起了一场增值税制度革命。 
 增值税制的一大优点是能够避免生产专业化过程中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最终消费,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在目前世界上140多个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1994年,我国选择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一方面是出于财政收入的考虑,另一方面则为了抑制投资膨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必要性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决定推出新条例,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规范和完善我国增值税制度,使税收制度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并为最终完善增值税制、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5年内制定增值税法的任务创造条件。根据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不分地区和行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与试点办法相比,新条例对全国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在三个方面作了调整:一是企业新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不再采用退税办法,而是采取规范的抵扣办法,企业购进设备和原材料一样,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二是转型改革在全国所有地区推开,取消了地区和行业限制;三是为了保证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扩大内需的积极效用,转型改革后企业抵扣设备进项税额时不再受其是否有应交增值税增量的限制。 
 值得强调的是,转型前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因此,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依然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为预防出现税收漏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配套的实施细则中还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排除在上述设备范围之外。 
 作为转型改革的配套措施,新条例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即原先由《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进口免税设备范围较宽,不利于自主创新、设备国产化和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振兴;二是内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免税范围小于外资企业,税负不公。转型改革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扣,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这一政策应予停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新条例出台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相应停止执行。 
 亮点三、税率征收率有降有升,惠及中小企业发展 
 新条例第三条没有将矿产品纳入13%的低税率范围。这意味着,经国务院批准,自1994年5月起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的政策被废止。应当承认,原13%的税率优惠政策对采掘业的稳定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对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适用低税率,不符合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二是减少了资源开采地的税收收入,削弱资源开采地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三是矿产资源基本都作为原料使用,矿山企业少交的增值税因下个环节减少进项税额而补征回来,政策效果并不明显;四是导致征纳双方要对这类适用低税率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划分,增大征收和纳税成本。新条例将矿山企业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同时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提高矿产品增值税税率以后,因下个环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应增加,最终产品所含的增值税在总量上并不会增加或减少,只是税负在上下环节之间会发生一定转移,在总量上财政并不因此增加或减少收入。 
 按照新条例适用转型改革的对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改革后这些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会普遍下降,而规模小、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由于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不抵扣进项税额,其增值税负担不会因转型改革而降低。转型前的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工业和商业两类分别适用6%和4%的征收率。因此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需要相应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的大幅下调,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此外,新条例配套的实施细则还将通过调高增值税(配合营业税)起征点等政策在税收上进一步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 
 亮点四、适度调整政策细节,肯定旧条例实施十五年的成功经验 
 转型前的条例的实施期间是199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恰好跨越15年。15年的实践已经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增值税政策措施被体现到了修订后的新条例中。比如,对于购进农产品,实践中,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因此,新条例果断地对旧条例10%的扣除率进行了修改。再比如,新条例将我国自1998年7月1日起就正式施行的“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政策也纳入新条例第八条之中。 
 实际工作中,满足一定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认定合格才可以享受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待遇。实践中,很多专家学者都将该规定看作一项税务行政许可,但是旧条例并没有设置该项许可,因此资格认定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许可法相悖,新条例在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就为设置资格认定程序扫除了法律障碍。值得称道的是,新条例还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这就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再按照诸如“销售额”之类的硬性条款一刀切地将一部分纳税人硬性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新条例为部分小规模企业通过提高会计核算水平争取一般纳税人资格悄悄打开了一扇大门。 
 根据税收征管实践,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新条例还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进口货物自海关填发专用缴款书之日起的7日内缴款延长为15日,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完全对接,避免了旧条例违背上位法的遗憾。 
 新条例第十五条免征增值税项目中将旧条例中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予以取消。第十八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这事实上也说明增值税的纳税地点为交易地点。将旧条例实施细则升格为本次条例的正文,确实属于进步。
 新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强调“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同时较旧条例增加了一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说明我国流转税管理依然强调以票控税的原则。
 另外,新条例还删除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适用条例以及关于条例由财政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的条款。 
 亮点五、同时修订消费税和营业税,改革决不顾此失彼 
 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是我国流转税体系中三大主体税种,在我国税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所有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而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其他劳务则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在税收实践中纳税人同时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情形十分普遍;消费税是在对所有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量消费品征收的,因此,消费税纳税人同时也是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值税条例除了为转型改革的需要作相应修订外,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此次修订时一并解决:首先,纳税申报期限较短,不便于纳税人申报纳税;其次,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条例的有些内容已经作了调整,增值税条例需要作相应的补充完善。鉴于营业税、消费税与增值税之间存在较强的相关性,消费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也存在增值税条例的上述两个问题,因此为了保持这三个税种相关政策和征管措施之间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同时对消费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进行相应修改。 
 消费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修订: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必须删除。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此次三大流转税暂行条例修订主要是为了满足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时间十分紧迫,因此基本上没有对优惠政策进行新的调整。对过去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而不必对三个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因为三个条例都已经明确规定,国务院可以在执行中对税收优惠范围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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