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需统筹考虑个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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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对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了明确。 

  股权激励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与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列支两个层面。在18号公告出台之前,因没有明确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规定,在税收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规定,在企业扣缴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年度,允许将股权激励计划支出作为当年工资、薪金扣除,也有部分税务机关因无明文规定,采取暂不予扣除的处理。18号公告发布后,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需要统筹考虑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常见的股权激励的形式包括以权益结算的方式(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和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股票增值权)。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而在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收盘价的差额作为工资、薪金征税。因此,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设定在行权日,这一规定是本着税收的确定性原则,在应税所得实现并可以计量的时间点征收所得税。 

  同理,在18号公告中也可以看到,需等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的业绩条件后方可行权的,等待期内会计上的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实际行权时,根据实际行权时的收盘价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支付的成本的差额计算确定,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时点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基本一致的,同样遵循了税法的确定性原则。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18号公告与之前一系列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存在很大的关联: 

  计税金额趋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都采用了行权日公允价值与获得股权激励的实际成本的差额作为计税金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原则计算出的计税金额,与企业会计准则上按授予股权激励的当时,根据期权的定价模型估算的公允价值计量确认的股权支付成本往往并不一致,很可能形成税务与会计差异。 

  股权激励方式不完全相同。18号公告明确适用于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但没有直接规定股票增值权的税务处理办法。 

  适用范围和内容不完全相同。18号公告适用的对象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以及居民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内容为以本企业的股票对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员工进行的激励。而之前的一系列个人所得税法规的适用对象除了境内外上市公司,还包含上市公司控股企业或者持股超过30%的企业,但股权激励的内容则仅为上市公司的股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则在授予当期直接产生纳税义务。二者规定上的不同,可能导致部分企业发生两种所得税上的处理不一致的情况,需要有关企业对此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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