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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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项至第()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9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备注:原条例中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均已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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