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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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偏差。无实质性变化。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



  ()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以其它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说的“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甲类卷烟粮食白酒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和白酒按现行规定进行表述。增加了小汽车由国税总局核价的规定。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对税务机关的表述按现行机构设置情况进行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是指国家限制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三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销售或者委托外县()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根据现行消费税条例进行修改。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当前税务部门设立情况调整,无实质性变化。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如受托加工方为个人,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即该情况不适用原由受托方代扣代缴的规定。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新增条款,明确了进口报关人。与原消费税条例规定相同(新条例未作明确)。无实质性变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原条款删除。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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