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政策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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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条例


新条例


主要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表述一致,将“纳税义务人”及其简称“纳税人”统一为“纳税人”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㈠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外,税率为17%。


  ㈡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⒈粮食、食用植物油;


  ⒉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⒊图书、报纸、杂志;


  ⒋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㈢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㈣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㈠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外,税率为17%。


  ㈡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⒈粮食、食用植物油;


  ⒉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⒊图书、报纸、杂志;


  ⒋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㈢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㈣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表述一致,将“外汇”修改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且其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的方法在条例中不再限定,有待新实施细则等后续政策进一步明确。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㈡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㈡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㈢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㈣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一、将“海关完税凭证”明确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二、将旧细则和现行相关政策中有关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和扣除率的规定整合修改到条例中。


  现行相关政策规定主要有:


  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规定:根据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仅限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各地反映,一些农业生产单位销售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为了简化手续,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进项税额。


  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 105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


  二、将现行相关政策中有关可抵扣运输费用的发生环节和扣除率的规定整合修改到条例中。其变化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可抵扣运输费用的发生环节在原有的“购进或者销售货物”的基础上增加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纳税人从购进到销售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如:调整货物存放地点等)的运输费用,均可按规定抵扣,相对于现行政策更适应纳税人经营现状。二是与新条例第十条相适应,购进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按规定抵扣。三是明确了可抵扣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现行相关政策规定主要有:


  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明确: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94)财税字第0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经国务院批准,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应税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的扣除率由10%降低为7%。凡1998年7月1日以后申报抵扣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不论运输发票何时开具、其所注明的运输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均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四、明确规定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权限。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将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重新进行了界定,以保证条例的稳定性和适应性。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㈠购进固定资产;


  ㈡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㈢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㈣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㈤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㈥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㈤本条第㈠项至第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一、在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中,删除了“固定资产”,扩大了增值税抵扣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不动产。


  二、将旧条例的㈡㈢㈣三项整合为一项,将“非应税项目”明确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免税项目”明确为“免征增值税项目”。


  三、增加了“相关的应税劳务”,如:加工、修理修配。


  四、为堵塞因转型可能会带来的一些税收漏洞,将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排除在可抵扣项目之外。


  五、明确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项目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不得抵扣。


  现行相关政策规定主要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对几个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


  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将旧条例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合并,将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门由“财政部”调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删除“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统一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将现行增值税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的规定体现到新条例中。


  现行相关政策规定主要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规定: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㈡避孕药品和用具;


  ㈢古旧图书;


  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㈦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㈧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㈡避孕药品和用具;


  ㈢古旧图书;


  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㈥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㈦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将“单独核算”改为“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将规定起征点的部门由“财政部”调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并明确“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第三十四条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第三十四条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规定的基础上,强调了扣缴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上升为新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㈡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㈠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㈡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加了“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


  二、新增了关于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㈠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㈡销售免税货物的;


  ㈢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㈠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㈡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㈢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一、取消了除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外应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对购买方增加了“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一限定。


  二、删除“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


  三、因销售方难以判别企业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是否用于消费,为便于操作,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中的“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限定为“向消费者个人”。


  四、为增强条例适应性,将“销售免税货物”改为“销售免税货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㈡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㈢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㈣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038号]第三十五条 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㈡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㈢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㈣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一、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审批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


  二、明确了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应税劳务”的税收管理。


  三、将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与旧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非固定业户增值税管理的规定整合为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四、取消了对进口货物纳税申报主体的限定。


  五、明确了扣缴义务人的扣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增加了“1个季度”的规定。


  二、纳税申报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企业所得税一致。


  三、新增了关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时限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一、将海关填发的“税款缴纳证”明确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二、将进口货物的纳税期限由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次日起七日内”统一延长为“之日起15日内”。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一、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的变化,将“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修改为“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


  二、强调了按月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期限和办理机关。


  三、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具体办法的制定部门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内外资统一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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