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 年6月8日发布2008年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
2009年6月26日,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INC.)就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9年9月10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丙酮。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商务部对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INC.)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4.3%。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9月10日起,将原产于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丙酮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4.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9月1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丙酮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丙酮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9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丙酮(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8 年6月8日发布第4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8.9%。
(二)复审申请。
2009年6月26日,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向商务部递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公司主张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其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对适用于该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三)立案。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2009年9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原申请人。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30日,调查机关向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回收了答卷和补充问卷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7月25日至31日对申请人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及其日本关联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丙酮。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141100。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复审调查期内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与同期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与原始调查相比,型号也未发生变化。经审查与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中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关联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生产成本情况。该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原材料为关联采购。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原材料的关联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费用分摊情况。关于财务费用,由于其中有部分收益和损失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生产经营无关,调查机关决定将这部分数据从财务费用中排除。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主张根据销售额比例分摊全部销售费用。经审查和实地核查,对于直接销售费用,调查机关决定按照公司实际发生的数额认定,对于间接销售费用,调查机关根据销售额比例进行分摊。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公司的费用。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数据,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其中低于成本销售且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交易。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另一种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公司出口。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向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第三国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仓库至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的主张。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及工厂至仓库的运费,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会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决定不予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出口退税,该公司主张根据韩国关税法,在出口被调查产品时可以申请退还进口某项原材料时所缴纳的关税,因此要求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该公司提供了获得出口退税的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项调整主张。关于退税金额的认定,公司根据调查期所获得的退税总金额与出口数量确定单位退税额。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该公司该项原材料不完全来源于进口, 公司上述方法不能准确反映出口退税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因此,调查机关决定调整单位退税额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了单位退税额,并据此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韩国锦湖P&B化学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