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上市限售股企业所得税纳税政策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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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出台。该《公告》是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后,就企业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政策规定,而且就前期一些限售股代持、登记过户等纳税争议问题也进行了统一明确。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限售股包括三类,即股改限售股,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指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本次《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征税问题。  

  企业是转让限售股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及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不重复征税  

  《公告》就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规定,企业在转让时,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给实际出资人个人时,个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本《公告》之前,一般是企业纳税后,个人所得部门视为股息红利所得还需缴纳20%个人所得税。  

  第39号公告规定,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例如,甲企业代个人A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限售股10万股,每股购置成本1.5元。限售股解禁后企业转让该10万股限售股,转让价为每股9元,转让收入为9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0.5万元,扣除成本15万元,税费后所得为74.5万元。企业应就该项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18.625万元=74.5×25%,剩余部分70.875万元(90-18.625-0.5)转付给个人时,个人不再纳税。  

  如果甲企业在转让该10万股限售股之前,按照法院判决、裁定,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其代持的10万股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A个人名下,也不视同企甲企业转让限售股,不需要就此项业务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将10万股限售股转让后,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解禁前转让要征税  

  按照相关规定,限售股解禁前,不能上市流通,但不会影响持有者事实上的转让交易。对此,第39号公告规定,企业持有的限售股解禁前的转让行为,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按照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已经纳税的不重复纳税。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例如,甲企业持有上市公司的限售股10万股,每股购置成本1元。限售股解禁前,甲企业将10万股转让给乙企业,每股售价7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名义上仍由甲企业持有,但事实上属于乙企业。此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第39号公告规定,应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由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企业不需要就转让所得60万元并入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到限售期结束后,如甲企业按照乙企业的要求,将10万股限售股以每股9元转让,转让收入为9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0.5万元,则扣除成本10万元及税费0.5万元后所得为79.5万元。甲企业应就该项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19.875万元(79.5×25%),其中甲企业本身应承担其中的15万元(60×25%),剩余部分14.625万元(79.5-60-4.875)转付给乙企业时,视为归还不视为赠与,乙企业视为免税收入,不再纳税。  

  39号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贺付其 陈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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