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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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2010年度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的配套政策,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9号公告,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以及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予以明确,。笔者就该公告予以逐条解读。 

  一、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133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一规定下,如何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呢?本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与15%计算的乘积作为减免所得税额,填列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例如: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万元(其他因素忽略),则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栏中填写2万元,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栏中填写0.5万元(2万×25%),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金额栏填写0.3万元,第33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中填写0.2万元(0.5万元-0.3万元)。同时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栏填写0.3万元(2万×15%)。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因此,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此条规定明确了如何填报问题。 

  例如:A企业为2008年新设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25%),2008年度亏损100万元,2009年度盈利10万元,2010年度盈利额为200万元。2010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税务检查,发现其2009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则2009年度的盈利额为110万元(100万+10万)。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准予弥补2008年度的亏损额为90万。因为2008年亏损额中的10万已补弥补,A企业2009年度应以10万元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2009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5万元。2010年度弥补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 

  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4列“盈利或亏损额”中第4行栏第1列“年度”填2008,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填-100万,第4列“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填列-100万,第8列“前一年度”填100万,第9列“合计”填100万;第5行第1列“年度”填2009,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填100万,第4列“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填列100万;第6行第1列“年度”填2010,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填200万,第4列“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填列200万。 

  三、关于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对其按10%减计的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中填列,并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表中的第18行“减计收入”金额栏中反映。 

  例如,A信用社2010年度取得家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100万元,则应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中填列10万元。 (邱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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