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费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一直是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工作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实务界,对于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费用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本文结合案例对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费用的会计及税务处理做一探讨。
一、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的差异
(一)关于关联方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的定义是: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并列举了10种属于关联方的情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关联方的定义是: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采用列举的办法,明确了8种情形属关联方关系。
税法对关联方的定义,比会计准则定义的更为宽泛。税法定义关联方是为了防止企业与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所以要将关联方界定得较为宽泛一些,以利于对企业的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针对的是实质的关联关系;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所以列举的关联方较为具体。
(二)关于关联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交易的定义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把关联方交易的概念,扩大为关联方业务往来。关注的是关联方之间是否通过业务往来,进行转让定价等方式避税,如果存在避税,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是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是说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关联方业务往来,就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二、关联方借款利息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关联方的会计处理,主要是披露相关信息。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交易,均应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不是该企业的最终控制方的,还应披露最终控制方的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的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包括:交易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明细;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利息费用》规定,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账务处理与非关联方利息支出的账务处理一致,从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费用,作为利息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若上市公司取得的资金使用费超过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捐赠,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由此产生的财税差异分析属于永久性差异。
三、关联方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
(一)支付借款利息费用的关联方的税务处理
1、关联方债资比例方面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的差异,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对于关联方企业借款利息费用扣除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2、关联方借款利率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由此,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其二,企业能够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实际税负。
(二)收到借款利息费用的关联方的税务处理
1、关联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说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包括借款方不得扣除利息支出,以及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金额。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可知,关联企业间资金借贷,如果融通资金约定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机关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并要求其缴纳相应所得税。
3、《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关于对“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解答指出,《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予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由此可知,借出方因关联企业间借款收取的利息需按5%缴纳营业税,并按要求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案例分析
位于市区的A公司(上市公司)、B公司(上市公司)和C公司于2009年1月共同投资1000万元设立甲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2009年1月,甲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从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甲公司利息支付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由于甲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由于甲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比例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8%,故对A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不得全额在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为200×2×8%=32(万元)。2009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额为500×10%=50(万元),可在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2、对B公司的利息支出。由于甲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出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的9%的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支付给B公司借款利息支出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3、对C公司的利息支出。甲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的7%的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支付给C公司借款利息支出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甲公司在会计处理上应将全部利息支出146万元(50+54+42)计入财务费用。会计处理为:
借:财务费用 1460000
贷:应付利息 1460000
实际支付以上借款利息时,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利息 1460000
贷:银行存款 1460000
甲公司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部分,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处理。
甲公司2009年度企业借款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金额为18+6=24(万元)。甲公司在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调增企业所得税24×25%=6(万元),其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 6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0000
(二)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取得利息收入的企业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故A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甲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A、B、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及相关税金情况计算如下:
1、关于A、B公司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并做会计处理,不需要调整。
2、关于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C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税务部门有权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核定其利息收入48万元(600×8%),并要求其按照核定额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C公司多缴所得税部分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进行处理。
根据税法相关规定,A、B、C公司应税利息收入应按照金融保险行业营业税税率5%缴纳营业税,因其均处于市区,因此,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
A、B、C公司具体税费金额情况见下表:
A、B、C公司相关税费情况一览表(单位:元)
企业名称 应税利 营业税 城市维护 教育费
息收入 建设税 附加
A公司 500000 25000 1750 750
B公司 540000 27000 1890 810
C公司 480000 24000 1680 720
基于上述表格提供的数据,A、B、C公司的会计处理分别为:
(1)A公司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财务费用 50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7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5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1750
——应交教育费附加 750.
(2)B公司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540000
贷:财务费用 54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97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7000
——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1890
——应交教育费附加 810
(3)C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420000
贷:财务费用 42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6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000
——应城市维护建设税 1680
——应交教育费附加 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