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为哪些纳税人?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哪些纳税人可以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的应税服务纳税人能否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4、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一、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二、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二、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5、营改增范围中的应税服务值哪些服务内容?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6、是否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均应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7、如何判断提供应税服务是否在境内?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8、无偿提供应税服务是否需视同销售?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9、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税率为多少?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10、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征收率为多少?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
11、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12、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13、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为哪些?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14、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合法扣税凭证有哪些?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5、提供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哪些?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二十四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16、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的情形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1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服务中止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二十八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18、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的应如何纳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19、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如何核算?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20、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如何核算?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2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22、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给予折扣的应当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23、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规定:“第四十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4、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三)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五)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六)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5、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对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答:一、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二、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6、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27、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28、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起征点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29、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增值税的起征点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0、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31、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五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32、适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纳税人包括哪些纳税人?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3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涉及到哪些行业需要改征增值税?
答:根据《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1]111号)规定,改征增值税的行业包括: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34、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如何进行核算?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35、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原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能否继续按照差额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36、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根据相关政策可以继续按照差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差额计税时,对凭证有何要求?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37、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8、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试点地区原增值税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
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39、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会延续?是否需要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按照《试点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40、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的试点纳税人,能否继续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为实现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现将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六)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的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十)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十三)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4)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5)《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6)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1、“营改增”之后,应税服务是否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42、“营改增”之后,应税服务是否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六)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4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哪类纳税人使用的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4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45、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
(一)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
(二)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
(三)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四)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五)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
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46、“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规定:“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外,
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六、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7、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规定:“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2.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8、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是否做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规定:“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49、“营改增”试点地区总机构纳税人增值税如何计算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规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
四、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五、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六、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七、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九、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和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营业税传递单》(附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传递单》(附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十、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当季终了后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十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十二、总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50、购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5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的主要税制安排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规定:“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1.税率。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2.计税方式。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3.计税依据。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4.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
5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的过渡性政策是如何安排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规定:“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1.税收收入归属。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2.税收优惠政策过渡。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3.跨地区税种协调。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4.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5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及发售价格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