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基金支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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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0行“住房公积金”项,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企业实际为职工负担并计入当期损益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由职工工资负担的部分;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 

  目前,税法的标准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规定来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如果职工工资较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计算基数不得超过当地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企业负担的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12%,各省级政府可在上述标准范围内规定本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办法,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税收金额”应按国家和省级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 

  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写。 

  例:宏达纺织厂共有职工50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其生产人员工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管理人员工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为47名一线员工按每人每年6000元缴存住房公积金,共计282000元,3名管理人员按每人每年20000元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算出的住房公积金最高扣除限额为每人每年9800元。有关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 

  借: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  60000 
    制造费用——住房公积金  282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342000 

  借: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342000 
   贷:银行存款           342000. 

  由于企业为3名管理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超标,应纳税调增3.06万元(60000-9800×3)。 

  注: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应为按照职工个人计算的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4行“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项,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 

  目前,我国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未做实个人账户,个人缴存额与其未来受益关系不直接挂钩,企业和个人都不存在超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缴款的利益动机,此处按照国家和所在省级政府规定标准填报即可。 

  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写。 

  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5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项目,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性质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企业年金资金及其运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养老保险。 

  目前,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基金等均已做实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缴存数额与其未来受益直接相关,单位存在超标准缴存补充性保险的利益动机。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 
   
  国务院曾发文明确补充保险缴存基数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此后,各省级人民政府曾明确辖区内补充性保险的缴存基数和比例。 

  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明确,企业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标准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标准之前,暂按省级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如本行第1列≥第2列,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本行第3列“调增金额”,如本行第1列<第2列,则第3列、第4列“调减金额”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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