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民生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之就业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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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就业再就业 

  6.5.1 一般规定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销售额,是指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6.5.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6.5.2.1 失业人员再就业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自2005年1月1日起,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税务部门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6.5.2.2 随军家属就业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适用于2005年3月1日(含)以后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2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6.5.2.3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檀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适用于2005年3月1日(含)以后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2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税务部门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6.5.2.4 转业干部自主择业 

  ◎自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自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适用于2005年3月1日(含)以后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2005年3月1日前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雇用员工8人(含8人)以上,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享受3年内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22号 

  ◎自2001年10月1日起,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6.5.2.5 大学生自主创业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 

  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就业失业登记证》(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稽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税务部门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6.5.2.6 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 

  ◎1994年1月1日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60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缴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3)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4)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6)“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营业税]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1)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缴营业税中退还。 

  (3)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人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4)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5)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6)“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企业所得税]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可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个人所得税]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税务部门为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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