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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税收优惠

2010-10-20 15:21:32
提出如下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中“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请问老师:文中“技术转让”的概念;如果被市科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能否享受所得税免征或减征政策?

2、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程序?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审批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一[1995]49号
颁布时间:1995-6-29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分局、省国家税务局外税分局:

  为贯彻全国科技大会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0号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手续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成果,应先到科委批准成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点认定登记,再向当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填写《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表式附后),经审核后,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签署意见。各科研单位凭经市、县地方税务局签署同意意见的《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二、各级税务机关对没有《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的技术合同不能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在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核时,要严格把好审批关。工作量较大的地方,可以指定一家税务代理机构(对受理该项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资审委将在适当时举办一次执业培训),办理前期审核手续,税务代理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四、《技术贸易合同免税通知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将本地区所需数量在今年7月10日前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

  五、本通知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财税字[1999]273号):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2、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3、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4、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的。

  5、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享受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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