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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酒消费税及跨地区销售问题

2011-10-12 10:53:43
提出如下问题:
老师:我公司为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率3%,在白酒中添加红枣等加工成药酒、滋补酒。

问题一:是否按粮食白酒缴纳消费税?按收入*20*+数量*0.5元/500克计算,还是按其他酒收入*10%计算消费税?

问题二:在异地租赁库房,从生产厂移送到库房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税率仍为3%吗?若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可以取得3%的增值税发票?

问题三:若在异地成立销售公司(库房销售),生产厂移送到销售公司库房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还是销售公司对外销售时再缴纳税金?

问题四:向农户收购大米等农作物,目前是否仍可以开具13%的收购发票,若开具有何要求?

请老师给予解答及法规依据,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请参考下面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84号
2001-05-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该规定强调“视同销售”必须具备两件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不视同销售。



  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

开具收购发票首先需要向税务机关作出申请,有税务机关来确认。由于各地管理不同建议您和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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