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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送客户轿车的相关税务问题

2012-04-21 17:24:31
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在去年的经营过程中,对在我公司购买汽车的客户中所取一名黄金客户,对其赠送购进价值6.68万元的轿车,另外赠送高考状元购进价值6.68万元的轿车,问可否在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中税前扣除,进项税应如何处理,有没有相关税法?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两种情况均需视同销售交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所取一名黄金客户,对其赠送购进价值6.68万元的轿车,可以借:经营费用-业务宣传费,贷:库存商品,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赠送高考状元购进价值6.68万元的轿车,则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贷:库存商品,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8年10月09日
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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