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37号文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这样的话如果是车辆租赁或者运输业务的发生,劳务接收方该如何抵扣税金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1、财税[2013]37号有关规定:
2)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2、运输业务不属于租赁行为。
3、租赁业务如果可以终止,终止后重新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