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问题一:我司是一家国际物流代理企业,公司的业务之一要代客户进行火车站运费的结算。其资金流向是客户汇款至我司→我司将款转付火车站,票据流向是火车站开票给客户→我司取票→交票给客户,此环节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代整理发票不产生收入,按合同约定另收取的代理费作为我公司收入。
我司从2013.8.1起属“营改增”企业,按财税2013(37)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代收款项、代垫款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请问:我司代收代付客户的铁路运费应参照财税2013(37)号视为价外费用作我公司的销售额,还是参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视为价外费用代客户代收代付款并将票据转交客户?
问题二:我司在代理业务中,还会代客户采购一些现场所需的材料、机器配件等。我司采购时代垫付款、将发票交客户结算,客户再将款项汇至我司账户。此项业务我公司不产生代理收入,目前我公司仅代收代付不计营业收入; 但根据财税字[1994]26号
五、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我公司存在垫付资金的情况)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此项我们符合)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我公司没有另外收取手续费)
如果参考以上规定我公司需要征收增值税,但我公司为代理企业,没有货物购销的经营范围,请问,我们的操作是否合规?如不合规,应如何调整?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1)价外费用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向购买方收取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2)对销售方而言不作为价外费用的代垫运费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物流公司,不是销售方,不适用上述政策。除非发生了销售货物行为。
2、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决定国内销售代理行为已不成立。(代理进口严格掌握不垫付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