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司目前运输收入与成本、仓储收入与成本不能像销售企业商品一样一一匹配,原因在于人工成本计入管理费用,部分发票不能及时取得,结算时,成本费用未分配至各客户,例如襄樊巨泰就有132万不能开发票,若要取得发票,我司需加12%的税钱,对方方可开票,请问这种情况如何解决?由于巨泰无法开票,我司用从财政局取得的企业发展基金34万付了房租,请问企业发展基金需缴税吗?使用企业发展基金的账务处理是:借:递延收益-专项应付款-企业发展基金 34万 (巨泰房租) 贷:银行存款 34万 这样做账是否合理?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解决的唯一办法就是取得发票,没有其他好办法,从财政局取得的企业发展基金34万付房租不合理。企业发展基金如果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件规定专款专用,可以不用缴企业所得税,否则要交企业所得税。上述做账不合理,建议改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9-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