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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种核定及纳税征收环节

2013-11-28 13:53:33
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珠宝首饰批发及零售。我公司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珠宝首饰批发及零售主要是涉及黄金、白银、铂金和珠宝首饰的批发及零售。问题:1、我公司经营业务主要涉及哪些税种?

2、我公司在哪些环节征收消费税?3、我公司在针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或者是个人零售这块,是如何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1、涉及的税种:消费税金、增值税金及附加、所得税金
2、具体相关文件如下,金银首饰在零售环节缴纳。
 1. 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94]财税字091号)
  铂金首饰应该在生产销售环节依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533号)
  2. 征收范围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
  (1)金银珠宝首饰包括:
  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
  (2)珠宝玉石的种类包括:
   钻石、珍珠、松石、青金石、欧泊石、橄榄石、长石、玉、石英、玉髓、石榴石、锆石、尖晶石、黄玉、碧玺、金绿玉、绿柱石、刚玉、琥珀、珊瑚、煤玉、龟甲、合成刚玉、合成宝石、双合石、玻璃仿制品。
  《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
   (国税发[1993]153号)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95号)
  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 国税函发[1997]306号)
  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306号)
  3. 应税、非应税的划分
  (1)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3)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94]267号)
   (4)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3号)
  4. 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6)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7)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95号)
   (8)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0号)
  5. 铂金首饰
  铂金首饰应该在生产销售环节依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首饰在工业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533号)
  
  6. 钻石
  (1)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坯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2)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1和附件2);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4)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5)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0]65号)第五条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一、钻石关税政策及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二、钻石饰品消费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1]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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