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司总部设在厦门,系该集团在福州的分公司(注册名称既为厦门***福州分公司),独立核算并缴纳各项税款。经销的商品均由厦门总部调配销售给各地分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做营业收入处理。请问,是否可以依据国税函【2009】9号文来判定不征收印花税?其次,若为子公司,是否就不能适用该规定?谢谢!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贵公司业务不符合国税函【2009】9号文规定的不征收印花税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五日
专家补充回复 |
专家回复 | 客户你好,对税收文件理解有异议的,应以税务机关的规定为准,请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谢谢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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