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现有如下业务,不知能否适用于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A公司(绿色电三公司)注册地为香港,拥有其100%股权的股东为注册在在香港的公司,最终控制方我为集团
B公司(阳江华智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拥有其100%股权的股东为注册在香港的公司,最终控制方我为集团
C公司(湖南兴业绿色)注册地为湖南省,其持股86.43%的股东为注册地香港的公司,其持股12.84%的股东注册地在广东省,该97.27%的股东与A公司的最终控制方为最终控制方我为集团。另外0.73%的股份与A、B公司无关联关系。
上述A公司持有B公司80%股权,C公司持有B公司20%股权。
现在的要咨询的问题是,如果采用下面的操作,能否适用于特殊税收务处理政策:
A公司将其持有的80%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按接受股权的原始计价金额增加实收资本 ,转让完成后C公司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
计划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计划C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投资----B公司
贷:实收资本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可以适用于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
会计处理不正确:
A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收到的对价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2400万美元
B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B公司 2400万美元
贷:实收资本----A公司 2400万美元
C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2400万美元收到的对价
贷:支付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