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中,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我的问题是:B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并A公司无偿拆借流动资金给B公司200万元,由于长年经营亏损,B公司净资产为负数,无力偿还A公司的欠款,然后A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收入10万元,我想咨询的是:A公司的关联往来坏帐损失20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损失90万元,这两项损失是否可以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是否符合45条的规定的经中介出具审计报告就可以于税前扣除了,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您好,
根据规定,关联企业往来款发生的坏账损失,若为关联方拆借资金形成的,如果企业不属于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该债权与企业的经营活动无关,发生的损失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该债权是因企业的购销业务形成的,该损失应提供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该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里的股权投资损失表现为股权处置损失,这种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但是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还规定了税前扣除的限制性条件,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形成的损失,是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投资转让损失,而不是会计上确认的转让损失。
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对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由于财税[2009]57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股权投资损失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
《财税[2009]57号》第三十二条也作出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由于财产损失扣除政策属于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因而,企业对于发生在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的股权投资处置损失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对股权投资损失进行税务处理时应区分股权处置损失和股权持有损失两种情形,应以2008年为时间界限,正确适用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函[2008]264号、财税[2009]57号以及国税函[2009]55号等文件对上述两种情形股权投资损失的当期扣除与结转扣除的不同规定,对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差异应在纳税申报中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