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北京总公司)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但是实际交货到某某公司的子公司(湖南地区),发票也是开给这个湖南的子公司,这样操作是否合法?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您好:不符合三流合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情形界定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虽然并不意味着纳税人非此即彼的就是虚开行为,但是需要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不属于虚开行为。与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认定无关。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