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问题:
我公司采购煤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由供货商负责联系承运单位(或个人),我公司负担运费。由于供货商没有运输能力,他又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在结算时,供货商在货物运到时先行垫付了运费,并提供了由承运人开具的的运输发票(包括自开、代开)。我公司作为运费发票接收人收到了供货商转来的承运人开具的发票,但由于供货商已经垫付了运费,且我公司也不直接与承运人打交道,这样,我公司就请供货商与承运人签署债权债务转让或委托结算协议,而将运费支付给供货商。请问,这样做可以吗?有无税务风险?如这样不可以,有何更好的办法?
专家解答如下:这样做可以。符合税法关于代垫运费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价外收费不包括: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