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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53035号问题解答的疑问

2008-08-26 16:28:20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53035号问题中提到的免费提供的物品,是因为买方购买商品才赠送的,



不属于无偿赠送,按照有关规定,我认为应增加销售成本处理,不应该视同销



售缴纳增值税,



请问,我的理解正确吗?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你的理解有道理。但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
也有人认为可以作为有偿赠送不交增值税,但税务机关一般不认可。这些观点如下:
  “随货赠送”,是指商业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行为: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或降价销售。如以买微波炉标价500元(实际价值480元)赠送餐具赠品不标价(实际价值20元)为例,赠送餐具的目的是诱导消费者购买微波炉,其实餐具的价值已经包含在微波炉的售价之中。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送是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对无偿赠送的定义为,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随货赠送”与无偿赠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第一,无偿赠送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而销售主货物、赠送从货物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附有条件、义务的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或降价销售,只不过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赠品,因此应将此行为界定为销售前的实物折扣,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对赠品不能再次征税,对赠送赠品的价值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对于赠送财产的质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送的财产有瑕疵的,赠送人不承担责任。受赠人对受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销售主货物时赠送的从货物即赠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送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标价3861元(实际价值3810),成本3000元,电池不标价(实际价值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借:现金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33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3020
  贷:库存商品———××手机3000
  库存商品———电池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随货赠送”的销售形式通常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总之,企业无论采用什么营销策略,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即赚取利润的本质不会由于改变销售策略而发生变化,“随货赠送”是有偿捐赠,不属于无偿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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