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我司为厦门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准备在上海成立一非独立核算(准备统一在厦门核算收入与成本)的办事处。货物由上海从国外进口并在上海销售,请问是否可在厦门核算销售收入与成本而不在上海?是否可在厦门缴纳增值税而不在上海缴纳?上海进口的海关进口单据进项在厦门认证还是在上海认证?认证后是否可在厦门抵扣?货物销售款项打回厦门账户?有何税法依据?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一、可在厦门核算销售收入与成本而不在上海
二、如果上海办事处不收款也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则应由厦门缴纳增值税,进口单据在厦门论证。否则应在上海缴纳增值税并认证海关票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8)第137号
发布时间: 1998年08月26日 状态: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